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研究》(BJK03002)
研究报告综述
1 概念框架 2 最低偿付能力资本标准 3 原则和方法 4 研究过程 5 研究结论
课题负责人:谢志刚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课题组成员:谢志刚 杨步青 赵桂芹 王上文 周晶晗 占梦雅 许潇玮 张华 张伟 何燕 等 2007年5月 1.1 国际 保险监管的目标是(IAIS,2003)要维护一个有效、公平、安全和稳定的保险市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实现这一监管目标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求保险公司能够履行与保险客户签署的保单责任,兑现对客户的保险承诺,即要求保险公司具备对客户的偿付能力。因此,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是偿付能力监管,这样的监管又称为审慎监管(Prudential Regulation)。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种动态的财务状况。保险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由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所导致的、以及因市场和社会经济大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因素,都会最终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偿付能力监管的过程,是通过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督来促进保险公司内部进行风险管理的一个交互过程,是一个对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和控制的动态过程。 由于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各种各样,五花八门,有些风险可以被明确地计量,有些则只能通过定性或部分定性的方式来描述;并且,这些风险之间,往往是相互关联、此起彼伏、不断变化的。因此,没有一种单一的办法或监管指标可以有效控制和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必须实行静态指标与动态模型相结合的全面风险管理。 目前,国际保险监管的最新理念和框架是“三支柱”风险管理框架,即通过财务要求、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这三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实行全面风险管理。 其中,“财务要求支柱”是最为传统和基本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该支柱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 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标准 (2) 资产价值或偿付能力资本的评估标准 (3) 法定最低偿付能力资本的评估标准 三项内容中,对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及要求是最为基本和重要的,因为它直接衡量了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保险责任和为此所作的资金准备。但仅有责任准备金还不够安全,因为还有其它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监管机构还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持有一定水平的偿付能力资本,以防不测。这就需要第2)和第3)项内容来共同完成。 第2)项内容是要核算出保险公司究竟有多少资本可以用于偿付目的,又可称为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核算方法是认可资产价值减去认可负债价值。 第3)项内容是规定一个最低的水平,即偿付能力资本的底线,保险公司持有的偿付能力资本必须高于这个底线,又称为“风险资本”,或“法定最低资本要求”,或者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这一原理可以从下图直观表述:
图:财务监管支柱的三项内容 1.2 国内进展 我国保险业长期致力于建立一套既与国际保险监管原则趋同,又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保险监管体系,并已推出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即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支柱。其中,“偿付能力支柱”应理解为应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财务要求支柱”,也包含该支柱下的三项核心内容,并在这三项内容的建设上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1)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 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标准是精算工作的核心。我国从1995年底启动“建立中国人寿保险精算管理制度”课题组,并于1997年10月成立了“中国精算制度建设”项目组,先从寿险领域开始了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的研制工作。 寿险方面,于1999年完成了传统寿险产品《寿险精算规定》(【保监发】1999年90号),以及2003年及2007年寿险新型产品如《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和《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保监寿险(〔2007〕335号)。 非寿险方面,于2004年12月完成了《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04】143号)及其实施细则,从2005年开始实施《责任准备金报告》。目前,正在积极研制针对一些专门业务的评估标准,包括交强险业务以及投资型产品等特殊业务的评估标准。 总之,除了长期健康险、特殊和一些新型保险产品外,我国保险业基本制定了一套可以实施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 2)实际偿付能力资本 按照我国保险业的现行制度中的术语,第2)项内容又称为“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定义为“认可资产价值-认可负债价值”,其中,“认可”二字用来反映用于偿付能力监管目的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与用于财务年报目的保险通用会计准则在“谨慎”程度上的差别。对此,我国保险业已经制定了相关规定,包括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1号)中的“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保险会2003年12月启动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研究项目”下,通过制定一系列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来完成这项工作,特别是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征求意见稿)》更是直接针对这一问题的。 因此,第(2)工作已基本完成。只是对负债部分即责任准备金评估部分,还需要更清晰、明确的区分财务报表和监管报表的差别,即区分财政部《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与保监会《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在准备金评估、费用分摊等项目上,就使用目的、如申报税所得税时的差别。 3)法定最低资本标准 关于法定最低资本标准的制定工作,我国保险关注和启动这项工作相对较早,主要完成过两个版本。 第一个版本见1996年《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主要借鉴了美国一些州关于最低持续资本要求的早期规定。该规定十分简单,对非寿险业务按照上年度自留净保费规模、对寿险业务按实际负债规模来规定一个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即可。 第二版本最早见2000年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章,一直延续到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1号令)中,主要借鉴并简化了欧盟上世纪70年代的偿付能力指引(Solvency Directive EEC 1973和EEC 1979),即1973年版的非寿险偿付能力指引和1979年版的寿险偿付能力指引。该规定比1996年《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第一版要稍复杂一些,对非寿险业务还考虑了赔款因素,对寿险除考虑责任准备金外,还考虑了风险保额因素,而且都是按照规模的具体比例来计算的。 关于这两个标准的比较分析,我们也作过测算研究(见专题研究报告),结论是,第一版本的规定非常高,完全不适合我国市场当时的实际情况,以至于保险公司难以执行该规定。第二版本规定中的我国现行标准则比欧、美的现行标准低。
2 法定最低资本标准 回顾我国保险业关于“偿付能力支柱”下三项核心内容的制定工作和实践,可以发现,我们在第三项内容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制定上,还相对比较落后,甚至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不相协调。 具体说来,可以罗列以下值得关注的典型问题: (1)现行(第二版本)规定与1996年第一版本规定之间,从研制过程到具体标准,都未能反映出必要的政策延续性,而是取决于当时具体负责该项目人员的取舍。 (2)现行规定(保监发【2003】1号文中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落后程度已经十分明显,因为该标准直接沿用了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第5章的内容,没有及时跟踪欧盟2002年3月对(非寿险EEC 1973和寿险EEC 1979)的更新,即(Solvency I directives 2002)。 (3)当初在研制定现行规定中的标准时,可能受时间等条件因素的限制,并没有对欧盟标准的理论根据以及从理论研究到政策规定的研制过程有系统的跟踪了解,而是直接从欧盟颁布的指引中借鉴和简化其标准。 (4)缺乏对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及其变迁、演进过程的基础研究,包括与欧盟市场或其它市场的比较研究,因而对我们所借鉴的现行标准是否适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状况没有把握,进而影响对现行标准的执行和实施。 (5)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上新型险种的不断推出,更加彰显出我国现行标准的落后程度,比如对寿险中的投资连结保险而言,欧盟已于2002年修改了旧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附加了上一年度管理费用的25%作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关于非寿险的一些问题,虽然没有以责任准备金或保额为基础分险种计算,但按照欧盟的计算方法,确实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部分情况可以参阅文献(赵宇龙、王证,2006)。 (6)对于现代保险业来说,投资风险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显著风险,对寿险公司更是如此,而且对投资风险的量化已经可行,因此有必要将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明确纳入法定偿付能力资本要求。而我国现行标准没有明确这一点。 总之,我国保险业必须加强对法定最低偿付能力资本标准的持续研究,争取早日摆脱简单借鉴国外标准的局面,制定出比较适合我国保险业实际的标准和规定,而且能够不断地更新和完善。 3 确定风险资本的原理和原则 如上所述,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资本标准,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标准既不能定得过低,也不能过高。 欧盟现行的办法相对简便,美国的现行办法相对精细,但由于通过资本要求来控制的风险并不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全部风险,甚至可能不是最显著的风险,比如,欧盟2002年12月完成的“Sharma报告”,经过研究了21个实际案例所揭示出的保险公司面临的12种显著风险中,被直接纳入资本要求的风险因素只占极少数。 因此,任何理论方法和模型,无论是简便还是精细,都与结果的合理性没有直接联系。精细的算法未必更合适,简便的算法也未必就不妥。比如,至今还没有人能够断言,究竟是欧盟方法计算出的标准合适,还是美国的RBC方法更合适。 另一方面,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的原则还是有的。不能说我们就算拍脑袋随便定一个标准,也不一定比欧、美的差。我们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去努力制定出比较合理的标准。这个原则就是目前国际上普遍认可的“风险导向原则”(risk oriented principle)。 在“风险导向原则”下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法定最低资本标准,是指对以下议题的回答和选择。 1) 最低标准需建立在对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状况及其演变方向有清楚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包括识别哪些风险是可以量化的,哪些风险是可以部份量化的,哪些风险只能定性描述?各种风险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程度如何? 2) 基于对我国保险公司所面临各类风险进行识别和分类,并按照国际保险监管的“三支柱”原理和框架,监管机构需要作出对各类风险的控制和监管策略作判断和选择,决定哪些风险类别需要采用资本要求的手段来控制,哪些风险类别只能通过第二和第三支柱下的手段来控制。特别是,对于理论上应该和可以采用资本要求来控制的各类风险,也需要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判断和选择是否要一步到位地将这些风险都纳入监管资本要求,还是分阶段地逐步增加对这些风险实施监管资本要求? 在此思路下,我们所建议的选择是: 3)在我国现行规定的基础之上研究并制定法定最低资本标准,新标准将是对现行标准的延续和拓展,而不是另起炉灶,或是另外借鉴一套计算方法,不是仿照美国RBC模式来重新计算最低资本标准。 4)法定最低资本标准的目的是设置“最低”标准,对应于保险监管规定中监管措施的临界点,是资本要求这一监管支柱下的第一步工作,它不同于欧盟正在研制和逐步推出的Solvency II中的各种监管资本要求,如英国的增强资本要求(enhanced capital requirement)或“目标资本要求” (target capital requirement),仅类似于或略低于欧盟Solvency II中“标准方法”(standard approach)下的最低资本要求。 5)计算法定最低资本标准所应纳入的风险因素,应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渐把我国保险公司普遍面临的、被识别得比较清楚的、有条件被定量刻画的风险纳入最低资本标准的计算。而对于暂时还没有把握评估和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甚至包括(非寿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等风险类别,则可优先考虑通过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支柱下的措施来控制,或采用简单比例的方式来要求。 6)恰当协调定性分析与定量模拟的关系,比如,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分类、以及各类风险的显著程度等议题的判断,应充分采用定性分析,包括以访谈、问卷或研讨等方式充分了解业内资深人员的经验判断,然后再与通过模型和数据所进行的模拟结果进行相互检验。比如,对于投资风险来说,就可以首先用采用上述方法了解其分别对于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的显著程度,甚至给出一个比例程度的判断,诸如:“投资风险占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6-7成;占产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3-4成”这样的定性分析结论,然后再与数据模拟结果进行对比分析。 7)关于应该纳入最低资本要求的风险因素,我们建议: 对于寿险公司,主要考虑三大类:资产风险(C1)、承保风险(C2),以及适当考虑(或暂时借鉴类似市场的经验)资产负债匹配风险(C3)。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主要考虑两大类风险:资产风险(R1)和承保风险(R2)。 4 研究内容及过程 中国保监会在2001-2003年期间研制并推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1号令)期间,已经注意到关于法定最低资本标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限于需要推出该监管规定的时间限制,暂时沿用了2000年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的旧规定。但在推出“1号文”之后,随即启动了在一个更加系统的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项目,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法定最低资本标准的修订作为编报规则之一来研制,于2003年12月正式立项为《保险公司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研究》(BJK03002),委托上海财经大学保险精算研究中心承担此项目,后来又委托北京大学课题组加入此项研究,分担寿险部分的承保风险因子测算工作。 接受委托后,上财课题组为该项目的研究工作制定了较为系统的研究计划。将研究过程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是国际考察部分,其一是跟踪研究欧盟偿付能力监管相关规定及其监管资本标准的制定过程和进展,内容从Solvency 0和Solvency I 到Solvency II;其二是跟踪研究北美RBC模式体系及其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包括美国、加拿大、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这部分研究工作主要在2004年内进行并初步成形,随后几年中也保持着随时更新(具体内容见国际考察报告3.1和3.2)。 第二阶段研究内容是我国保险业风险分析和最低资本标准测算。这部分工作又分为两部分内容来进行,第一是建立制定最低资本标准的研究基础,以及针对其中的技术难题进行专题研究,时间跨于了2005和2006年两年,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专项议题: 1)分析我国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状况、并进行风险分类和评价。这是研究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这部分研究成果包含在专题研究报告4.1和4.2中。 3) 搞清楚我国现行标准(也即欧盟Solvency 0&1)所依据方法的理论原理,并结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数据,分析现行标准的合理性。这部分研究成果包含在专题研究报告4.3中。 3)对需要纳入监管资本要求计算的承保风险,需要对风险的相关性进行分析,这项研究的技术难度特别大,我们仅对非寿险承保风险的风险相关性进行了研究,包括各险种之间关于同一风险类别下的相关性以及定价与准备金风险的相关性,并分析其对资本要求设置的影响。这部分研究成果包含在专题研究报告4.4中。 4) 由于我国实行非寿险精算制度的时间相对较短,对于非寿险精算内容中最核心的IBNR准备金评估问题,我们也进行了专题研究,这对进行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测试提供了研究基础,内容汇总于专题研究报告4.5内。 伴随着以上基础研究和专题研究的进展,直接针对研究主题的第二部分内容被分为三个单项分别进行: 1)关于保险公司资产风险的风险因子测算和资本要求。 (报告2.1) 2)关于寿险公司承保风险的风险因子测算和资本要求。 (报告2.2) 3)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风险因子测算和资本要求。(报告2.3) 将以上三项内容分别进行汇总,就可得到我国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各自的最低资本标准的计算方法。剩下的工作只是对该初步标准进行进一步测试,包括结合典型公司的实际数据进行测算,分析其合理性。 第二阶段的这两部份内容从2005年开始,同步进行,困难和工作量巨大,但还是获得了可喜的研究进展,基本达到的研究目标。
5 主要结论 5.1 资产风险因子测算 保险公司的资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变动、交易对手违约等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资产价值的不利波动,主要包括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主要针对1)权益类资产,如股权投资、证券基金,2)为交易或出售而持有的债权类资产,3)不动产投资,4)其他非投资资产,如固定资产等。 信用风险主要针对是保险公司的债权类资产,包括:各类债券、银行存款、贷款、应收款项等。 对资产风险项目的划分,主要以最新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修订):投资资产》为基础,并根据资产风险的大小以及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资产项目的实际状况进行相应细分与调整。 基于审慎监管目的,资产风险项目的计算基础的选择也依据监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金额确定。具体地,暂时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修订):投资资产》及编报说明和逐步出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视为保险业有关资产的法定会计准则,按照这些规则确认的资产价值作为计算风险资本的基数。此外,按照一般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各类资产明细表以及报表附注等也是重要的数据来源。 由于风险因子确定方法的复杂性,我们针对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在保持风险因子的确定遵循客观、准确、实用原则的基础上,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同时辅之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其中 1)对于金融债券、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采用修正久期的计算方法来设定风险因子。 2)对于其它存在交易市场、能够收集到足够数据的风险项目,采用修正的VaR模型的历史模拟法测算风险因子,包括上市公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回购产生的资产等。 3)对于缺乏数据的风险项目,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包括:现金、存款、票据、短期融资券、次级债、非上市股票、应收款项、不动产、保单质押贷款、独立账户资产等。在进行比较时,我们咨询了某些业内专家的意见,以确保更贴近我国实际。 测算结果见附录1和附录2中的资产风险因子。 此外,我们还利用2003年和2004年的数据测算了资产风险资本占目前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比例。结果发现,大多数寿险公司资产风险资本占SMSM(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比例在0.2~0.7之间,但各个公司的差异比较明显。非寿险公司资产风险资本占SMSM比主要集中于0.1~0.35之间,相对于寿险公司来说,非寿险公司的比例还是比较集中的。相对来说,寿险公司资产风险资本占SMSM的比例较非寿险公司高出很多。 5.2 寿险承保风险因子测算 寿险承保风险(C2)被进一步划分为保单责任准备金风险(C2.1)、未决赔款准备金风险(C2.2)、定价风险(C2.3)和费用风险(C2.4)四个部分组成,分别对其测算后,按照“平方根”法则汇总为C2,即
1)保单责任准备金风险C2.1。将险种分为长期业务的C2.1和短期业务的C2.1。 长期业务C2.1的确定标准是:预测的时间区间为一年;置信度水平为99.5%;不同风险间的相关系数则参照国际精算师协会报告《全球统一的保险偿付能力框架》报告制订。长期业务的C2.1等于风险保额乘以风险因子。为确定风险因子,我们需要选择结构简单,有足够业务量的险种进行测试,为此我们筛选了太平洋安泰公司的5个个人长期险种。测试结果如下: (1)保证费率的长期健康险的风险因子取为3%,不保证费率的长期健康险的风险因子取1.5%。 (2)定期寿险、两全保险、终身寿险和累积期内年金保险的风险资本按照风险保额以累进制方式计算。
(3)测算中不包含给付期的年金,我们参照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取风险资本等于有效保单责任准备金乘以风险因子0.075%。 短期业务的C2.1,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基数,乘以风险因子。风险因子等于上年最高赔付率与平均赔付率之差。根据已有的信息,我们计算了中国人寿、泰康人寿和太平人寿2004年的赔付率,测算结果如下:
2)未决赔款准备金风险C2.2。只考虑健康险的已发生未报告准备金不足风险,风险资本等于已发生未报告准备金乘以100%。依据是:2004年各寿险公司对已发生未报告准备金仍然依据上年赔付的4%计提,4%的计提比例来源于延迟时间不超过半个月的假设,我们进一步假设不利情形为延迟时间翻倍,于是针对未决赔款准备金不足风险的风险资本就等于已经提取的已发生未报告责任准备金。 3)定价风险C2.3。只考虑未来一年内承保的短期新业务的定价不足风险,风险资本等于当年的净保费收入乘以风险因子,风险因子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资本相同的风险因子相同。 4)费用风险C2.4。准确估计费用和未来的通涨趋势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非常困难,所以我们采用最简单的比例方法,将营业费用的2.5%定为费用风险资本。2.5%来源于国际精算师协会报告《全球统一的保险偿付能力框架》中给出的建议。 以上各风险因子以及计算方式陈列于附录2中。我们将其与我国现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中的承保风险资本部分(指按照风险保额计算的部分)进行了比较,采用的数据来自于太平人寿、中国人寿和平安人寿2004年的精算报告和年报,结果显示,三家公司按新标准计算的承保风险资本都有所降低。 5.3 财险承保风险因子测算 1、国内产险公司目前能够用于精算分析的数据还非常有限,本研究通过采用Bootstrap方法,对小样本进行重复抽样,以此获得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布及损失率分布。计算结果表明,大多数险种具有轻微的厚尾特征,这与国外类似险种有较大的差异。 2、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准备金风险因子差别很大,但三大主要产险公司的因子相对稳定。小公司的数据量少,不够稳定,所测算出的风险因子比大公司的要高,个别险种甚至达到4-5倍,原因在于各公司规模大小的差异以及经营策略、承保控制、数据形式不一致等不同所致。 3、对定价风险因子的测算结果表明,其特点与准备金风险的特点类似。此外,由于各险种详细的费用分配非常复杂也难以获得,测算定价风险因子时,我们采用30%的统一费用率,而实际中,各险种的费用分配大不一样,随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的完善,费用率假设将更为符合实际。 4、各公司对数据的组织形式不统一,对因子的测试过程有一定的影响,以季度、半年形式组织的流量数据,样本数量较大,方差和均值较为稳定,但会表现出较强的季节波动性;相反,以年度组织的数据因样本数量较小,方差可能会较大,稳定性较差。因此,在因子的选取过程中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5、不同类型的产险公司,由于经营业务的重点不一,因子测算结果也有差异。由于企业财产险和货物运输险业务在外资保险公司中占有绝对的比重,分别按照外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产险公司进行测算。 6、RBC最终结果是为了给行业制定统一的风险因子,如何选择合适的行业因子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讨论。我们初步给出的三种选择方案,即简单平均法、已赚保费的加权平均、部分险种分公司类型单独讨论。初步结果见附录1。
附录1: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基础资本报告(草案) 附录2:人身保险公司风险基础资本报告(草案) |
偿付能力 Solvency |
准备金计算标准 Reserving Standards |
全面风险管理(ERM) 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 |
系统性风险 Systemic Risk and Solutions |
其它 Oth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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